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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不当引发滑坡 挖掘机受损保险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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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将其所有的一台挖掘机在某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96万元,保险期限1年。刘某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保险公司也依约定向刘某出具了保险单。

随后,刘某投保挖掘机因驾驶员未采用正确的挖掘方法导致上部土石方的垮塌,造成挖掘机受损。刘某向被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未到事故现场勘验。在审查了刘某提交的保险事故的相关资料后,查勘人员在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初步确认了该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任。刘某按照保险公司的指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随后其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拒绝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驾驶员黄某的描述,引起事故发生系山体滑坡,按照相关法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山体滑坡属附加险中的地质灾害险,刘某未投保,保险公司无义务进行理赔。

泉州仲裁委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仅凭刘某提交的《索赔申请书》中的驾驶员黄某叙述的出险经过为“山体突然滑坡……”而认定属于地质灾害,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自然灾害造成的。相反,在《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一条(一)项中有明确规定: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挖掘机在挖掘作业时因山体垮塌受损,该事故就应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案件点评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关键词: 事故 挖掘机 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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